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原簡-9-202503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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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11月19 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5日」、同欄一第7行「110年12月9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14日」、同欄一第9行「111年1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鄭勝文匯款訂金新臺幣3,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聯繫不上鄭勝文,錢沒有退給他,錢我也自己留著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124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賽德克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署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6日入監,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9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群組中以暱稱「魷魚」(ID:Feifei851515)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供不特定人加入,用以媒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菲菲」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營利。嗣鄭勝文瀏覽上揭廣告,與甲○○連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菲菲」見面,並由「菲菲」提供一小時之性交易服務,甲○○並提供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鄭勝文匯入訂金3,500元。嗣鄭勝文於113年2月17日19時39分許將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依約前往上址,惟「菲菲」並未依約出現,鄭勝文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菲菲」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微信暱稱「魷魚」(ID:Feifei851515)帳號首頁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500元之訂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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