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原訴-12-202503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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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下稱李浩玄)、林寶生等 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EAL」、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某」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浩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林寶生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職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由李浩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寶生則負責於附近把風、監看,再由李浩玄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浩玄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200元(即約當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依當時匯率兌換新臺幣之報酬),林寶生則每次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李浩玄、林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有線電視偽以「顧奎國」之名義放送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李浩玄、林寶生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林銘章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顧奎國」成為好友,「顧奎國」並介紹LINE暱稱「安堂婷」予林銘章,「安堂婷」即向林銘章推薦「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操作,並推薦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予林銘章接收最新股票訊息,及假網址【贏家e點通】供林銘章查詢投資獲益,「旭達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與林銘章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 (板橋重慶店)」前,面交400萬元。李浩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及「李皓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皓玄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予林銘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李皓玄及林銘章。惟因林銘章前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李浩玄餌鈔1袋(其中4張為真鈔,已發還予林銘章),李浩玄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查獲在旁監控之林寶生,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嗣李浩玄、林寶生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10-111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審理時,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67-69、179-180、185-189頁、本院卷第34-35、110-111、1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0-32、34-37、42-45、47-53、57-58、159-161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浩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寶生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把風、監控。又被告李浩玄係依LINE暱稱「黃某」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林寶生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又告訴人係先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奎國」、「安堂婷」、「旭達營業員」之詐騙因而多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400萬元款項,嗣持參有假鈔之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浩玄,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等人。 ㈡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顧大為」、「李皓玄」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MICHEAL」「黃某」、「顧奎國」、「安堂婷」、「旭達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被告等人均供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林寶生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業已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李浩玄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李浩玄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將收到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角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59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浩玄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林寶生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被告李浩玄係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李浩玄,供被告李浩玄在台旅費、交通費,業據被告李浩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NONE 15 RRO MAX行動電話(白色)1支 被告李浩玄為警扣得之物 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寶生為警扣得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