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0-20250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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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誠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乃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支)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