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06-202502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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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零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甲基安他命),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0.010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玉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5包(合計淨重0.0124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0101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