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07-20250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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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 溶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總淨重參拾柒點參肆公克,驗餘 總淨重參拾肆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承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即溶包5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漏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簡承霖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該案扣案之紫色包裝即溶包5包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 36.791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6886公克),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4.73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78792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扣案即溶包內之淡黃色粉末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之即溶包5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淡黃色粉末之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