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21-20250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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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宏(業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結晶1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9150公克 0.0860公克 0.08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8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002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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