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27-20250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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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718號、第43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共計零點參伍伍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殘渣量微均無法析離),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5公克、0.309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漢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40分許,經其兄長吳兆簊同意搜索,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4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8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上開(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而被告上開(二)施用毒品部分,係其於113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5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已使用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皆為 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經員警以檢驗試劑檢測,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檢測結果照片各2份在卷可佐,而該如附表編號2、4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殘渣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第二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檢測結果 (搜索時間、地點:113年3月13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已使用) 2組 呈安非他命反應 (搜索時間、地點:113年8月14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1只 呈安非他命反應 5 吸食器(已使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