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35-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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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壹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分裝勺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779公克,驗餘淨重0.6751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足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及分裝勺上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裝勺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其上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及分裝勺上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