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39-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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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貳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謝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211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4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256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5至66、70至71頁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54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2459公克、驗餘淨重0.211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北榮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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