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3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50-202502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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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秉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無色透明液體1罐(驗餘淨重1.189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046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