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53-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8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玖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9667公克、驗餘淨重共0.9643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7月18日確定,而於114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