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57-20250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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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吳首廷 陳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 7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告陳琨淮、吳首廷及陳韋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0.095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卷第27至28-1頁、第38反面至第39頁、第8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