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6-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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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4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778公克)及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34 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吳翊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6780公克,驗餘淨重0.67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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