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69-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張錦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期滿。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194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2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毒偵卷第20頁、第42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㈢另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頁反面),則本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已如前述,則該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微潮結晶 1包 1.驗前淨重0.3660公克 2.驗餘淨重0.365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吸食器 2組 無 無 三 分裝勺 1支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