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72-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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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22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陸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右人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本件為警查獲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令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因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327公克,驗餘淨重0.6314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夾鏈袋1個,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