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8-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碧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玖柒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碧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8公克)、針頭3支等物,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月19日7時40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針頭2支,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4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2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97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11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7509卷第7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針頭3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為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