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9-202501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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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宏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潘宏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偵辦,因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簽結處分,有該簽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505公克,取樣0.0020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4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5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