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93-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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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合 計拾肆點陸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0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扣得含莓紅色粉末之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15.31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6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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