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197-202503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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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38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貳貳零 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驗餘毛重10.78公克、驗餘淨重10.220公克、純質淨重2.526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為10.7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第3108號、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111年1月21日13時許),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外觀顏色一致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10.780公克、驗餘淨重10.220公克、純質淨重2.52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8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為警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則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