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1-202503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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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8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陸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黃楷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06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06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11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