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14-202503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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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1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12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仿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足認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乙○○檢 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8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具一孔洞,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404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