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29-202503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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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慶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259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另108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679公克,驗餘淨重0.265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278公克,淨重0.025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毒偵7641卷第4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4643公克,淨重0.267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265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毒偵2118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