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30-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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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肆陸捌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映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9470克,驗餘淨重4.94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9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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