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34-202503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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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⑴檢體編號:C0000000 ⑵毛重:2.075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1.6203公克 ⑷驗餘淨重:1.618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7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⑴毛重:0.2580公克(含1袋) ⑵淨重:0.058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578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88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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