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35-202503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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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捌柒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建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3公克、驗餘淨重0.8767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793公克;驗餘淨重0.87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卷第35至36、43至45、1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