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5-20250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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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 6337、70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2852號),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肆參零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 號、第70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第2852號被告陳彥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公克,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713公克,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908公克)、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70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9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結果,亦含有微量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33至37、41、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卷第11至13、20、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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