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53-202503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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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依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6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軟糖3包(驗餘淨重共計218.3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1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45頁) 2 大麻軟糖2瓶(驗餘淨重共計236.62公克) 同上 3 大麻濃縮液1瓶(驗餘淨重26.92公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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