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單禁沒-264-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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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壹捌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07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而被告本件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毛重1.5282公克、淨重1.0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660公克;另1包(編號2):毛重1.2130公克、淨重1.008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0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07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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