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單禁沒-32-20250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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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淨重0.2 966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豐毅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期滿。而該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供其犯罪所用,且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之「城市商旅」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被告另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下稱後案),經同署檢察官簽併前案,此有該2案卷宗外放可稽。而後案扣得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各1袋,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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