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單禁沒-38-202503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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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8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伍壹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壹 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研 磨器壹個、吸食器壹個、毒品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被告楊昌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4213公克),為違禁物;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及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楊昌儒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2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為警查獲,嗣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1月1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檢閱觀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經鑑驗結果,綠色乾燥植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餘淨重3.5189公克,粉紅色鑽石形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0.421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57頁),均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用以包裝綠色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毒品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