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4-單禁沒-40-20250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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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20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26公克,驗餘淨重0.1201公克之事實,有該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5月21日上午1 1時7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23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3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