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單禁沒-41-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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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堉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單獨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轉介戒癮治療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 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並且難以析離,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檢驗方法 結果 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1包 毛重:1.0693公克 淨重:0.8552公克 驗餘淨重:0.8536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42、12至14頁) 2 吸食器(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