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4-單禁沒-42-20250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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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5 號被告葉邵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葉邵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024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9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及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各1個,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殘渣袋2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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