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單禁沒-53-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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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冠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漏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彭冠庭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其另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與前案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扣案沾附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留上揭成分之吸食器1組,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