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單禁沒-58-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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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653、62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玖壹肆 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653、6222號被告陳昶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簽結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191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簽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343公克,驗餘淨重0.0326公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590公克,驗餘淨重0.158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卷第47之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2152號卷第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