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單禁沒-63-202502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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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9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玖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傅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香香大旅社第81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上開第818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52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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