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68-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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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韶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粒附著,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此毒品(亦屬於違禁物)已附著於該吸食器,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唐韶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卷第22至25頁、第92至93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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