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單禁沒-71-202501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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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1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志昇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先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驗前淨重:0.1862公克。 ⑶驗餘淨重:0.1812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