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76-202503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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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16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 重零點柒參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 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7548號、第4705號、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0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7548號、第4705號、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香菸1支,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49公克、0.7388公克),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621號卷第44、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香菸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