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單禁沒-79-20250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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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零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89 號被告徐鈺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2951公克,驗餘淨重共0.29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徐鈺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算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又該案中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2951公克,驗餘淨重共0.2905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存卷足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1585號卷第37至39、49頁;本件聲沒字卷第5、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