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單禁沒-80-20250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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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家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8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淨重1.85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包裝袋、透明塑膠袋各1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厲家佑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煙草2包,經送檢驗,確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1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白色包裝袋、透明塑膠袋各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分別係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外放可查。本案查扣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85公克),經送驗確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1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包裝袋、透明塑膠袋各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 袋3包,分別係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並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本件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於聲請書未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自行補充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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