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4-單禁沒-81-20250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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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30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9年5月9日9時3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法務部○○○○○○○○110年12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860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29公克,驗餘 淨重0.821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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