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單禁沒-83-202501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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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6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陸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41 號被告陳文能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於112年3月8日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9-83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塊1包(淨重0.6156公克,驗餘淨重0.613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29頁、第7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既已簽結,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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