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單禁沒-86-202503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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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 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場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及子彈2顆(聲請意旨誤載為3顆,1顆業經採樣試射,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規定,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101號就持有槍枝部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又送鑑子彈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槍枝及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是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部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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