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單禁沒-91-20250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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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寶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2752號、第275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寶田(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4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沈寶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64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1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