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單禁沒-92-202502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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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包貳個(驗餘總毛重肆點貳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及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 )之咖啡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告黃俊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期滿;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咖啡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4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4年1月1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偵查卷、112年度緩字第18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字第751號及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04號觀護卷宗等無訛。又扣案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之咖啡包2個及殘渣袋1個(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卷第120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咖啡包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4.217公克),該殘渣袋1個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卷第55、5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或針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針筒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或針筒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或針筒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