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單禁沒-93-202503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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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0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一二三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福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47公克,驗餘淨重0.212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福華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47公克,驗餘淨重0.2123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0頁)附卷可憑,且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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