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單禁沒-99-20250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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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24、125、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5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4、125、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2年11月8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111年7月22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112年4月16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驗文件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上未貼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編號貼紙),因未經相關單位進行毒品成分檢驗,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紙在卷可參,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範圍,是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501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 吸食器1組(其上貼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另予編號之貼紙) 2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 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