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單聲沒-21-202502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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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1731號,原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58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葉竣呈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王富禾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彈簧刀壹把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