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單聲沒-24-202502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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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告賴禹丞因妨害性隱私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賴禹丞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女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下方竊錄告訴人AD000-B1133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畫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另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持之攝錄告訴人如廁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告訴人指述(見同卷第7頁至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同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佐,是該扣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堪屬明確。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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